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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题目】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实施时间】 2005/07/18
【颁发单位】 卫监督发[2005]293号
【法规内容】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湖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申请职业病诊断时诊断机构选择范围界定的请示》(鄂卫生文[2005]9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200号)第二条中关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本县(区)、本县所在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任何职业病诊断机构”是指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者居住地所在县、及其县所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其市、州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辖区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县级、设区的市级和省级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不包括横向跨县(区)、跨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职业病诊断机构。

此复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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