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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题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超期使用农民轮换工有关问题的复函
【实施时间】 2004.10.15
【颁发单位】 劳社厅函(2004)343号
【法规内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超期使用农民轮换工有关问题的复函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企业超期使用农民轮换工有关问题的请示》(黔劳社厅函〔2004〕23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与农民轮换工超过规定期限延续劳动合同问题,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令第87号)关于农民轮换工期限的规定,对企业违反规定使用农民轮换工,对农民轮换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予以赔偿。

二、关于农民轮换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对符合《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令第87号)第28条规定转为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的轮换工,企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符合退休条件时,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不属于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合同期满后,企业应当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令第87号)的相关规定支付农民轮换工生活补助费,并支付回乡补助金。农民轮换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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